- 平均地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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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徵收時期及計算)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 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 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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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 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 、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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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 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 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 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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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 而有使用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