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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79.4.3. 營署建字第006444號(0三八)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 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 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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