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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80.07.24. 台內營字第80707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 第七條(以公營為原則)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十七條(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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