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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1.03.19. 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 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 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者,該管主管機關始得審查第一項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進行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 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 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一項之申請。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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