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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3.08.20. 台內營字第09300856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 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 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 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 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回饋金時,應先完 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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