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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 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 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 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 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 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 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 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九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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