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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5.02.07. 台內營字第09508001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 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 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 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 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 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 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之二。

  • 第四十七條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 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 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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