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5.08.08. 台內營字第09501161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 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 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 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