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6.03.16. 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3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六條(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之使用。

  • 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三十九條(使用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 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 規定。

  • 第十七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 、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 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 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 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