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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6.04.09. 內授營建字第09608021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

  •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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