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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7.12.19. 台內營字第09708097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承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 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三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之相關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 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六條
    承裝技工考驗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二者成績均及格者為考驗合格。 但有第七條情形者,以經學科測驗合格者為考驗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考驗時, 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考驗之年限。 第一項考驗範圍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 第十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 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已取得學科或術科測 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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