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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8.12.24. 台內營字第098081240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八十一條(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 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二條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 第五條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 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 第六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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