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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0.03.04. 台內營字第100080047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 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以上。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 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三十公頃以 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十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內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暫未 編定土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 十以上。 (七)公辦面積十公頃以上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八)經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開發案。


  • 五、申請開發案件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專責承辦單位為受理之單一窗口,查核申 請書圖是否齊全、土地資料是否正確。 申請開發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採併行審查或聯席審查方 式辦理。受理單位應彙整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報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願意接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辦理該轄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時,應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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