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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10.02.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9534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 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 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 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 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 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 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 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八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 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 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 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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