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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11.26. 內授營綜字第101081116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 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 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 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 第三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 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 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 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 程開闢。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 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 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 第四十八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 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 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 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 第四十九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 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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