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類
內政部 102.04.29.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4787號
中央法規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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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 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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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