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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2.01. 台財產公字第108350005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撥用不動產之收回)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 ,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 ,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 ,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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