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9.06. 台財稅字第108006053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結餘之比例規定及公益金之用途規定)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 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 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 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二十三條(盈餘之處理)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