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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0.04.12. 台財稅字第109007187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交通工具之徵收稅率與電動汽車免稅之期限)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 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 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條
    無人載具屬車輛者,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核准文件起 ,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加蓋申請人印章之試驗牌照登記書二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向創新實驗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逐車申領試驗牌照,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 規定懸掛固定。試驗牌照登記書格式如附件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核發牌照所需文件,係指申請書(需載明申請理由、申請 數量、使用期限、行駛路線、申請者、聯絡電話及地址)、路線圖或車輛規格說明文件。申 請人為法人時,應另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無人載具領用第一項試驗牌照,憑證行駛道路者,除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外,準用領用道路交通法令試車牌照車輛有關道路行駛之規定。 試驗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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