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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79.4.17.臺財稅字第7900620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 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銷售額=押金 × ───────────────────────────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 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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