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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79.7.20.臺財稅字第7900955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 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 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 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 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 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 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 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 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 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 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 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 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 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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