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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0.6.19.臺財稅字第80019237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第四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 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 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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