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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2.12.9. 臺財稅字第821500680號函(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 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銷售額=押金 × ───────────────────────────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 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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