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3.08.22. 臺財產局二字第83017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森林之定義及其所有權)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 第三條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

  • 第二十五條(超限使用之處罰)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 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 第二十二條(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之處理)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 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