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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行政院秘書長 83.10.14. (83) 臺內字第3875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報 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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