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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3.11.23. 臺財稅字第831622008號函(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 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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