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4.8.30. 臺財稅字第8416433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 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