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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4.9.15.臺財稅字第8416505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 第五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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