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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4.11.03. 臺財稅字第8421168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停止或恢復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 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 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 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 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 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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