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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6.01.31. 臺財產二字第8600253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擅自墾殖占用之禁止)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

  • 第二十五條(超限使用之處罰)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 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 第四條(水土保持義務人)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之處理)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 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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