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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6.2.20.臺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 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 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 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 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 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 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 之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第二十一條之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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