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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6.4.23.臺財稅字第861893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特定區計畫)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 第二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 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 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 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 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 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 第十二條之一(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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