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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6.05.30. 臺財稅字第8618977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 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 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 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 公庫繳納。

  • 第二十二條(報關納稅之委託及報關業之設立)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 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 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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