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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7.4.10. 臺財稅字第8719381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 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 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 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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