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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7.10.23. 臺財稅字第8719710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 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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