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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0.08.13. 臺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之二(農業用地之免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三十九條之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 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 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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