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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01.04. (九十一)臺財稅字第090045818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 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 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 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 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 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 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 ,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 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 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 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 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 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 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 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 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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