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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2.01.17. 臺財稅字第09104581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第二條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一、買賣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存貨明細帳。 (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二、製造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 (四)在製品明細帳。 (五)製成品明細帳。 (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 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 (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三、營建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 (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 (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 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 (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 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 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 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 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 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 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 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 四輪以上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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