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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8.03. 臺財稅字第093045408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 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 ,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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