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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12.31. 臺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 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 扣繳。

  • 第三條之一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 第四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 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 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 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 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 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產享有利益之人 。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 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 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二)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 ,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 第三十八條(資產移轉相關稅費之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 ,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 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 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 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 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所得課稅)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 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 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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