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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關稅總局 94.10.05. 臺總局徵字第09410194581號
中央法規

  • 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承攬該貨物之承攬業者 ,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 下列各款轉口貨物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 (一)菸、酒。 (二)武器。 (三)彈藥。 (四)毒品。 (五)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 (六)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七)船用品。 (八)海空聯運貨物。 (九)空海聯運貨物。 (十)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 (十一)有害廢棄物。 (十二)輸往北韓、伊朗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三)放射性物質、放射性物料。 (十四)MCC貨物。 由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由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或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 行轉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 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經由海運 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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