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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關稅總局 96.04.02. 臺總局徵字第0961006839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 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 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 第三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 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 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 、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 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 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 第四十九條(免稅之進口貨物)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 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 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 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 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 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 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 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 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 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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