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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12.04. 臺財稅字第096045544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候選人競選經費之列入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 的,所支出之費用。

  • 第十八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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