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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0.01.14. 臺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十一條之三(納稅人法定之納稅權益)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 義務。

  • 第十二條之一(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明訂舉證之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 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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