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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5.04. 臺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 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 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 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 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 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 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 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電子發票之開立人 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 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 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 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 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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