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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05.24.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 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 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 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

  • 第十二條(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 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 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 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 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 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 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 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 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 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 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 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 第二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 第五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 第七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九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 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 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 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 ,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 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 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 (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 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 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 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 第十一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 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 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 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 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 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 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 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 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五條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插植、施肥、灌 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 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 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 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飼料,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 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補助飼料及配合飼料。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 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 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 產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 ,不包括在內。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等。

  • 第十八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 ,從高認定。

  • 第二十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外,以各期約定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 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 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 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銷售額=押金 × ───────────────────────────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 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 第二十八條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 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 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 ,以十年為限。

  • 第三十條
    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 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 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

  •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 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無實體電子發票者,為載有 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 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 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 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 × 徵收率 進項稅額=───────────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無實體電子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 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限期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算十五日。

  •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 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 第九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 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 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 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 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 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 第十五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 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 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 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四、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 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 物之案件。

  •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 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第六條(納稅義務人)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 第十八條(先放後核)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 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 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 第二十一條(預先審核)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 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 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 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 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 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 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 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 額課稅。

  • 第四十九條(免稅之進口貨物)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 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 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 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 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 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 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 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 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 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 定之。

  • 第五十五條(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補稅)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 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 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 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七十一條(稅率之增減)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 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 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 限。 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 )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 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 三、幫助傷殘重建之傷殘器材,製造傷殘器材之機具及訓練傷殘技能之器具。 四、無償協助貧民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 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 、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物品。 申請人本身自用之物資或非供救濟用途之物資,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用為限。 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 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 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

  • 第三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 工廠購買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 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但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 主要材料案件,除另經國防部同意變更者外,其進口人應以原核定受託廠商為限。

  •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三十八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二十八條(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範圍)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該自由港區事 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 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 第十七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 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 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 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 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 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 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 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 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 第九條之一
    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 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 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 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 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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