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1.11.29. 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之一(解釋函令之發布)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 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 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 法人之醫院。 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 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支出標準: 1.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 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 2.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 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 (二)服務項目: 1.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所列事項。 (2)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 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 ,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 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 2.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 、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之慈善救濟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