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類
財政部 100.03.22. 臺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令(廢止)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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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