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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4.11.18. 臺財稅字第104046236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 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 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八、供前七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用途權責 機關出具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應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 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依第二項規 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 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 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 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 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 ,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 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 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 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 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 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 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 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 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 第五條(免稅範圍)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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