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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內政部 81.11.17. 台內著字第81185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第十一條(受僱人之著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十二條(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 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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